(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4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刘玉存,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刘玉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高某某、陈某、鲁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顾某、金某某、龚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相关照片,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嘉定分公司出具的《盗用燃气报案书》、《关于同意实施本市非居民用户燃气销售价格联动调整的复函》、《关于实施本市非居民用户燃气销售价格联动调整的通知》、《补收燃气费情况说明》、天然气日流量表燃气金额计算材料,上海市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现场测试报告》,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协议书以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0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从他人处接手经营“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知味缘饭店”,将店名改为“盛洁苏州汤包馆”。同月11日,赵某某委托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办理燃气申请及安装事宜。同年11月15日相关设施完成施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赵某某为节约经营成本,经刘某某介绍,雇佣他人将原有燃气计量表进行改装,使得燃气计量表不能准确计量,从而盗窃燃气。截至2014年6月24日,被盗燃气价值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同年6月24日,赵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回到盛洁苏州汤包馆,接受公安人员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了燃气设备维修及使用费人民币10万余元。同年8月6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结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某某系自首,刘某某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均称原判量刑过重,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还请求本院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赵某某、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赵某某系自首、刘某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赵某某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对赵某某、刘某某均予减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未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两名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赵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稷栋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