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6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康华,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潘甲原系恋爱关系,后潘甲提出分手,被告人张某多次欲与潘甲恢复恋爱关系未果。2014年4月11日,张某至嘉定区徐行镇前曹公路XXX号潘甲工作的真维斯服饰专卖店,再次欲与潘甲恢复恋爱关系,遭拒绝后萌生与潘同归于尽的想法,后张某准备了二把水果刀守候在前曹公路XXX号二楼潘甲暂住处附近。当日21时30分许,当潘甲下班返回暂住处时,张某即持刀上前朝潘甲胸部、颈部等处捅刺数刀后逃逸,造成潘甲右尺神经断裂、右尺动脉完全断裂、胸部裂创伴左侧血胸、颈部裂创、左肩部裂创、右三角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后张某至徐行镇曹王村一小河边,以投河和持刀捅刺颈部的方式自杀,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甲的陈述,被害人潘甲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照片,证人朱某、滕某、徐某某、卢某某、潘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及有关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农业银行转账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张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可对张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