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朱允龙、陈金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朱允龙,陈金峰,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建明,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允龙,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陈金峰,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峰,任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令华,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与被告朱允龙、陈金峰、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陈金峰、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允龙、被告陈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阜阳牡丹支行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朱允龙向原告申办工行信用卡消费业务,并签署相关协议,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约定。原告与其达成合意,为被告朱允龙办理并开通了6222310072543269账户的牡丹卡信用卡。2012年3月16日,被告朱允龙向原告申请调整额度为30万元,二、三被告对被告朱允龙的信用卡消费金额及逾期不能清偿债务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其后,被告朱允龙使用上述信用卡额度进行消费,但被告朱允龙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欠款。截止到2014年5月1日被告朱允龙已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87031.3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已逾期应还本金、滞纳金、手续费、利息共计387031.3元(截止2014年5月1日,判令被告支付至上述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三名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朱允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表明被告朱允龙申请了信用卡申请表,与原告形成了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朱允龙申请将信用卡额度由1万元调整到30万元;4、担保函、承诺声明各1份,表明被告陈金峰、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朱允龙的30万元信用卡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期限等;5、被告朱允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表明截止到2014年5月1日,被告朱允龙依约应支付给原告的未还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共计387031.3元。被告朱允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金峰、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朱允龙申办信用卡消费,被告担保属实,愿意在担保的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陈金峰、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朱允龙向原告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申办工银信用卡(个人卡)消费业务,消费额度为10000元,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工行阜阳牡丹支行遂为朱允龙办理了6222310072543269账户的牡丹信用卡。2012年3月16日,被告朱允龙向原告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申请提高该信用卡信用额度,申请额度为30万元,被告陈金峰、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承保函,为被告朱允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及保证期间。截止到2014年5月1日,被告朱允龙已拖欠逾期本金285642.86元、利息91739.59元、滞纳金6856.85元、手续费2792元,合计387031.3元。原告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向朱允龙催收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朱允龙与原告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之间设立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并遵守约定。被告朱允龙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金峰、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387031.3元(计至2014年5月1日,其后的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被告陈金峰、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被告朱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华杰审 判 员 牛 震人民陪审员 范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