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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邹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文霞,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于文霞,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于文霞,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士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邹某某2004年1月8日和张甲某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到2013年10月28日张甲某因病死亡。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系张甲某的女儿、被告张某乙系张甲某儿子张某的儿子。张甲某于2009年9月22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对坐落于朝阳区百汇街22号,面积51.91平方米房屋立下遗嘱“上述房屋属于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应继承的份额,在我死后全部由我妻子邹某某个人继承”。经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起诉张甲某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其中建筑面积6.49平方米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建筑面积6.49平方米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建筑面积6.49平方米归原告张某乙所有,建筑面积32.44平方米归被告张守禹所有。原告邹某某依法应当按公证遗嘱继承张守禹个人所有的建筑面积32.44平方米房屋权利。由于原告邹桂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又没有房屋居住,应当按评估鉴定价值给付张红伟、张红军、张敬仁每人建筑面积6.49平方米相对应的价款,该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该房屋被继承人与原配妻子生前曾口头承诺归被告张乙某所有,对其公证遗嘱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或者与原告按份共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甲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曹某某于2002年12月份死亡。张甲某与曹桂云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于1999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张某乙为张某唯一子女。2004年1月8日,原告邹桂侠与被继承人张守禹再婚。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继承人张甲某于2010年因继承纠纷诉讼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将坐落在朝阳区百汇街22号的房屋进行分割,其中三被告分别分得6.49平方米,被继承人张守禹分得32.44平方米。2013年10月28日被继承人张守禹死亡,其生前于2009年9月22日留有遗嘱一份,将其应得的份额全部归原告邹桂侠继承。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春建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估价报告,上述房屋房地产总价为380,604.00元,评估单价为7,332.00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张守禹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张守禹2009年9月22日留有遗嘱复印件及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遗嘱公证书复印件、本院(2010)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产权证号房屋档案查询复印件、长春建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估价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坐落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百汇街22号,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张守禹,产权证登记面积为51.91平方米。对于上诉争议的房屋本院2010年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被告张红伟、张红军、张敬仁分别享有6.49平方米的所有权,被继承人享有32.44平方米的所有权。2013年10月28日,被继承人张守禹去世,其生前于2009年9月22日留有遗嘱一份,将其应得的份额全部归原告邹桂侠继承。因该该遗嘱成立在后且经过了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被告对该公证遗嘱没有异议,故对该遗嘱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邹桂侠应当对争议房屋应当享有32.44平方米的所有权。原告邹桂侠年纪较大且其占有的份额较大,为了充分发挥物权的效用,争议房屋归原告邹桂侠所有较为得当。由原告邹桂侠按照长春建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估价报告所评估的价格给付三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因鉴定机构评估争议房屋房的总价为380,604.00元,单价为7,332.00元/平方米。原告邹桂侠应当分别给付三被告房屋折价款47,584.68元(6.49平方米×7,332.00元/平方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百汇街22号,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张甲某的房屋归原告邹桂侠所有。二、原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房屋折价款47,584.68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鉴定费3,806.00元,原告邹某某承担6,003.0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承担1,2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和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