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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绍龙,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绍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7时30分许,榕江县王岭工业园区华宏木业厂职工谢某(杨某某之妻)因生病请假未获批准等问题与华宏木业厂管理人员曹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得知该消息后,当即携带一根木棒和一把菜刀(刀用布袋子包裹着)赶到华宏木业厂。杨某某在华宏木业厂门口同厂方管理人员交涉过程中,因与厂方另一管理人员余某发生直接言语冲突,杨某某就拿着包裹着布袋的菜刀冲上前打余某,在打斗拉扯过程中,将前来劝架的陈某(厂方管理人员)左手拇指割伤。后经榕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所受的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前,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医药费等损失三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榕江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文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6)作案工具(菜刀一把);(7)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文书及照片;(8)调解书、谅解书;(9)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虽然杨某某伤害的对象可能与他自己预期的不一致,但其行为均造成了对他人健康权的伤害,并且杨某某本人在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对象错误并不影响本案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杨某某妻子与厂里的劳资纠纷引起),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观犯罪恶性不大,是一时冲动才犯下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鸿  滨审 判 员 张  吉  红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忠维(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