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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润区院公诉刑诉(2014)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辩护人杨文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甲与张某、杨某、冯某四人驾车来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曾庄子村,由于卢某乙在自家超市外摆放石头,四人将车停在卢某乙家超市南面的路口,被告人钱某甲下车后辱骂谷世军(卢某乙的丈夫),后与卢某乙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对方,打斗中,被告人钱某甲用拳打伤卢某乙面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无明显移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卢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杨文涛认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甲与张某、杨某、冯某四人驾车经过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曾庄子村卢某乙家超市南面的路口时,由于超市外摆放石头影响通行,将车停住。被告人钱某甲下车搬动石头,后与卢某乙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对方,打斗中,被告人钱某甲致卢某乙右侧鼻骨骨折无明显移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卢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乙陈述,我在超市听见外面吵就出去了,往南一看是本村的钱某甲、张某两人把车挡在路中间不让车辆过,钱某甲在边上骂骂咧咧说我丈夫谷士军:“曾庄子放不下你们了,把石头都摆道上。”我开口骂他,钱某甲也骂我,上来打我脸上一拳,当时嘴里就出血了,我也挠他,边上于某、杨某、冯某给拉开了,冯某把我推回超市。2、证人任同兴证言,张某把车停在路口,钱某甲下车把路边的石头搬了,谷士军媳妇从超市出来跟钱某甲咯叽,过了时候不大,谷士军媳妇跟钱某甲就抓挠在一起,抓挠一会就被杨某他们给拉开了。3、证人于某证言,我在租的谷士军房子卖饲料,钱某甲在门口骂骂咧咧,卢某乙从超市出来两人吵吵起来,一会他们相互打对方,在一起抓挠,卢某乙嘴上出血了,我与杨某拉架,拉不开我就走了。4、证人杨某证言,谷士军媳妇出来和钱某甲呛咕,两人抓挠在一块,卢某乙嘴角有血,我跟冯某、于某给拉开了。5、证人于某某、王某、卢某甲、张某、贺某、钱某乙、冯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部分事实。6、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卢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3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卢某乙为轻伤。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丰登坞派出所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9、谅解协议、收条。10、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甲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钱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周文璟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