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武平县三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武平县三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乙,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赖宪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听说其在武平县三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的姐夫王某某与该公司机修车间主任林某某有矛盾,被告人何某某便打电话威胁林某某。当日21时39分和22时22分,在家喝酒后的被告人何某某又打电话给林某某,称要打林某某。之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闽F150**二轮摩托车到该公司内许某某经营的副食店找林某某。因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冲进许某某的副食店并卡在门口时惊吓到许某某的孙女,在该店内的许某某之妻周某某见状便责骂被告人何某某,并给被告人何某某一耳光。被告人何某某随即从摩托车上下来殴打周某某。许某某见状则上前拉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又跟许某某对打,被告人何某某被许某某、周某某推至店外,摔倒在地。此时从家中赶到现场的被告人何某某之父即被告人何某乙、何某某之兄即被告人何某甲,看见被告人何某某被人殴打,被告人何某乙称谁敢打他的儿子,要把眼睛都挖出来,并与被告人何某甲一同上前帮助被告人何某某共同殴打许某某和周某某。许某某见状赶紧走开躲避,三被告人则继续追打许某某。在该公司值班的保安林某甲上前劝阻未果。三被告人又追打赶到现场的许某某之子许某甲。该公司保卫科科长林某乙接到公司领导指示后带领该公司保安林某丙、林某丁、饶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劝解,三被告人又推搡殴打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丁,直至林某丙拿出警棍警告才停止。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致被害人许某某、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许某某右眼、右面部、左耳廓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周某某右额部、左上唇、颈部、左内踝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周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经武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年7月17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经武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年8月2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许某某、周某某、许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许某某、周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杭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三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武平县三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林某乙等人的任职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钟某甲、华某某、林某某、练某某、刘某甲、林某乙、王某某、何某丁、林某甲、林某丁、林某丙、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周某某、许某甲等人的陈述;4、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被害人许某某、周某某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等鉴定意见;5、上杭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伙同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乙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还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周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及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被告人何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挑起事端,不宜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乙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良石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