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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靳相章与李克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靳相章,李克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开民保字第17号申请人:靳相章,居民。被申请人:李克春,居民。申请人靳相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克春在魏茂山处的到期债权12万元,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靳相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保全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克春在魏茂山处的到期债权12万元。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支付。动产查封期限为一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申请人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期满查封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到仲裁机构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裁定书或者知道、应当知道标的被保全之日起七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恒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