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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庆文与被申请人抚顺罕王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庆文,抚顺罕王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9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庆文,男,满族,住辽宁省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罕王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琦,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温忠孝,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杨庆文因与被申请人抚顺罕王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庆文申请再审称:(一)杨庆文与罕王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不存在买卖关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罕王公司与抚顺硕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通公司)、抚顺特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这两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杨庆文是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力公司不是杨庆文联系的。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四)2007年8月份,杨庆文联系沈润硕与罕王公司达成两个协议,一个是沈润硕用一处房产抵顶欠款,一个是沈润硕承认争议的货款与杨庆文无关。罕王公司未出示该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五)本案应追加沈润硕、硕通公司、特力公司为被告。(六)杨庆文已提供证据证实货款给付沈润硕。杨庆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罕王公司提交意见称:杨庆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问题。虽然罕王公司与硕通公司、特力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罕王公司将410万元货款直接交付给了杨庆文,并由杨庆文提供了部分货物。杨庆文作为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只能证明杨庆文有权代表硕通公司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其收取罕王公司410万元货款和供应货物的行为均是代表硕通公司实施的。杨庆文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以上货款全部交付给了硕通公司。原审过程中,杨庆文陈述实际情况是其作为中间人联系罕王公司和硕通公司的沈润硕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原审法院对硕通公司股东沈润硕的调查笔录记载,沈润硕陈述系杨庆文向其购买铁粉,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庆文再将铁粉卖给罕王公司,为开具发票才以硕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另有原审法院对张勇、刘志勇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述情况。以上三份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而杨庆文陈述的情况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罕王公司与杨庆文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庆文收取罕王公司410万元货款后,未按约定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杨庆文主张沈润硕与罕王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争议货款与杨庆文无关一节,因杨庆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通知硕通公司、特力公司和沈润硕参加诉讼的问题。首先,罕王公司并未向硕通公司提起诉讼,杨庆文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取货款和供货行为均是代理硕通公司实施的,不足以证明罕王公司与硕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罕王公司虽与特力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未向特力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杨庆文亦主张其本人与特力公司无法律关系。最后,沈润硕并非合同相对人,本案纠纷与沈润硕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原审法院已就相关问题向沈润硕进行了调查。因此,原审法院未通知硕通公司、特力公司和沈润硕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杨庆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庆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