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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明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翁振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美坚,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肖明华,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欲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