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袁金成与潘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成,潘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82号原告:袁金成。委托代理人:赵海江。被告:潘航海。原告袁金成为与被告潘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金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金成起诉称,2014年1月,被告潘航海因工程周转之需向原告袁金成借款20万元,原告袁金成交付20万元借款后,由被告潘航海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袁金成多次催讨,被告潘航海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潘航海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3日为1116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袁金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潘航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袁金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潘航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袁金成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潘航海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潘航海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航海向原告袁金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潘航海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袁金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航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袁金成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已减半),由被告潘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