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小玉诉彭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637号原告李小玉,女。委托代理人陈明生,男。(特别授权)被告彭发元,男。原告李小玉诉被告彭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程珍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潘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生、被告彭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玉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拿原告人民币壹万元整,2013年元月23日拿原告人民币壹万元整,2013年2月3日拿原告人民币壹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打电话催款,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搪塞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和叁万元钱银行利息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答应帮原告办事收款,后事情未办妥,我方以此向被告主张该款项;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及数额。被告彭发元辩称,证据里有10000元是用来办事的,并不是向原告借款,有20000元是借款。被告彭发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1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这1万元是原告要被告办事,证明只是被告收到钱,但当天就将钱交给办事的人了。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彭发元向原告李小玉出具证明一份交原告收持,其上写明“李小玉交来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代收人彭发元”。2013年元月23日,被告彭发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持,其上写明“今借到李小玉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此,经借人彭发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彭发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持,其上写明“今借到李小玉现金壹万元正,此,彭发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0月25日的《证明》不是借款,是用于帮原告办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发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彭发元书写的两张借条为凭,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5日被告所写的《证明》,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本案中仅凭该证明无法直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以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利息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彭发元所书写的两张借条中均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告还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彭发元应付利息为:以2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2014年11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发元向原告李小玉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彭发元向原告李小玉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发元负担367元,原告李小玉负担183元。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乐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