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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徐元劭与张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劭,张志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徐元劭,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洲,1973年1月17日,平度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志娟,农村居民。原告徐元劭与被告张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劭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洲、被告张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劭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石材,共欠货款人民币2289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余款12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2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娟辩称,欠原告石材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针对其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板款1289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工程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延期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石材,共欠货款人民币2289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余款12895元。经原告索款未果,于2014年11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元劭与被告张志娟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知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895元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元劭货款人民币12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张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