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沈甲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甲,男,汉族,1959年8月26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市人,中专文化,安徽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合肥市经开区书缘居小区1栋803室。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至2014年12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徽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由国家事业单位: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于2009年8月投资成立。2010年1月,被告人沈甲应聘至“某某投资公司”任工程部土建工程师,代表发包方负责“某某公寓”小区开发的施工现场管理,协调处理与施工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2013年3月,沈甲被“某某投资公司”任命为工程部负责人,兼任土建工程师。在任职期间,被告人沈甲收受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三人给予的感谢费,共计33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沈甲被检察机关带离工作地点。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沈甲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沈甲的身份证明材料、施工合同、安装合同、扣押及缴款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甲受雇于国家事业单位投资的国有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合计33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沈甲应聘至“某某投资公司”担任工程部土建工程师,代表发包方负责“某某公寓”小区开发的施工现场管理,协调处理与施工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2013年3月,沈甲被“某某投资公司”任命为工程部负责人,兼任土建工程师。在任职期间,被告人沈甲收受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三人给予的感谢费,共计33000元。其中:1、2012年5月,在“某某公寓”小区进户门的采购项目中,被告人沈甲经人介绍,认识了浙江“某某门业”经销商王某某,沈甲及时将进户门招投标相关信息告知王某某,使王某某顺利承接了进户门的供应、安装工程。为此,王某某在沈甲办公室送与其现金20000元。2、2013年8月,在“某某公寓”小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期间,承建商杜某某为感谢沈甲在施工现场提供的协调、帮助,并为了能够及时结清工程款,送与沈甲现金10000元。3、2013年3月和5月,承接“某某公寓”小区3#、4#楼管道井及小区地下室地坪修复工程的杨某某,为感谢沈甲在施工期间为其协调与其他工种之间关系,并能够及时结清工程款,先后两次送与沈甲现金共计3000元。另查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沈甲涉嫌受贿线索,于2014年7月17日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已为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其收受王某某20000元人民币,以及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杜某某10000元、杨某某3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在侦查中,被告人沈甲向检察机关退回全部赃款。再查明:“某某投资公司”系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于2009年8月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系安徽省文化厅开办、经费来源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资产主要来源于安徽省文化厅划拨的国有资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甲的多次供述;证人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阳某某、沈乙的证言;“某某投资公司”关于“某某公寓”工程相关的采购安装合同、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某某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安徽省文化厅关于国有资产划拨管理的通知,“某某投资公司”与被告人沈甲的劳动合同书及任职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单、扣押财物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系国有公司安徽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担任该单位土建工程师以及工程部经理期间,从事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之便,在项目采购、工程施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3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已为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其收受王某某20000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13000元的受贿犯罪事实,主动退缴涉案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退缴在案的赃款三万三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审 判 员 程梅翠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