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三叠石路,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锦绣路,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3、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锦绣路,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4、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去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大沙田分院对面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氯胺酮(净重1.46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辨认笔录、称量毒品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虽贩卖毒品四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相对较小,与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相差较大,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300元,由本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