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程××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程××酒后驾驶速腾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星美凯龙附近路段时,与于××驾驶的白色宝来轿车发生刮蹭,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程××已赔偿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的供述,证人于××的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