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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秦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刘路,秦杏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号。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路。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杏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刘路及委托代理人贾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杏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秦杏丽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十五汲路口处进行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路驾驶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第20140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杏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路无责任。原告为修理其所有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花汽车配件费1845元,提交了汽车配件发票及清单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汽车修理费1500元,提交了定兴县京华汽车修理部正式发票一张,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提交了定兴县华通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称数额过高,仅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元,仅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正式发票一张,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为被告秦杏丽垫付罚款100元,提交了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罚没收入票据一张,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称这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提交了定兴县京华汽车修理部及蒋献忠证明一份,以证明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自2014年1月22日至3月13日在该部进行修理;提交了保定扬翔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委托原告刘路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运输饲料,2013年第四季度运费共计84454.7元。原告据此主张停运损失47366.7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评估该车每天停运损失为620元,依据该车的损失项目确定停驶天数为4天,评估停运损失数额为248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被告秦杏丽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本、运输证、修车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汽车配件费1845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花汽车修理费1500元,提交了定兴县京华汽车修理部正式发票一张,付款单位为京A×××××,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345元。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600元,仅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正式票据一张,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罚款,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称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属于理赔范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49天计算停驶天数,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已履行告知义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3345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运损失2480元,计8825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68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路车辆损失3345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运损失2480元,计88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承担110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承担1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公司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事故车辆京A×××××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本案为车辆的损失案件,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费于法无据,故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被上诉人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为抢救伤员秦杏丽的费用,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车辆停运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应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且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原审予以认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