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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上海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XX中心地下室2层某餐馆内,趁被害人玄某某排队点餐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66元的白色IPHONE4手机1部。当日12时8分许,被告人陈某又至本市长宁区XX路XXX号某超市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结账之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066元的白色IPHONE5手机1部。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否认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陈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发票及收银条、监控录像截图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