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程希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1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升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外号“强子”的男子流窜至蕲春县漕河镇伺机作案。被告人和强子经过漕河镇体育馆路段时,发现路边一超市门上钥匙未取下,便将门打开偷取现金一千余元和大量香烟等物品。两人抬着装有香烟的纸箱行至文化广场处时,被治安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程某被当场抓获,同案犯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流窜至蕲春县漕河镇城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等人经过漕河镇体育馆路段时,发现路边的“双子星”超市卷闸门上由串钥匙未取下,便蹲守到一点多,后见确实无人,由同案犯将超市卷闸门打开并望风,被告人程某进入超市偷取现金一千余元和大量香烟等物品。两人抬着装有香烟的纸箱行至漕河镇濒湖公园处时,被治安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程某被当场抓获,同案犯逃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875.00元。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程某因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照片;书证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