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范顺广与丰明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顺广,丰义栋,丰明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范顺广,居民。被告丰义栋,成年,农民。被告丰明常,成年,农民。原告范顺广诉被告丰义栋、丰明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义栋、丰明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顺广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丰义栋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由被告丰明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丰义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丰明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2014年5月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义栋、丰明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丰义栋向原告范顺广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丰明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双方约定后,原告范顺广于借款当日给付被告丰义栋现金4万元,被告丰义栋向原告范顺广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丰义栋向原告范顺广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丰义栋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范顺广要求被告丰义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丰明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丰明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义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顺广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丰明常对被告丰义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明常偿还后可向被告丰义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