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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合创展印刷有限公司与杨永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合创展印刷有限公司,杨永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佛山市合创展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工业区内B6街区,组织结构代码73503909-6。法定代表人汤建雄。委托代理人汤海珊,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永藩。原告佛山市合创展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永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惠妍、人民陪审员戴华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海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4月起委托原告加工印刷制品。2013年7月4日,原、被告核对后,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42448.9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金额为42449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兑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448.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佛山市合创展印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永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42448.9元。3、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2449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品。2013年7月4日,双方经对账后共同出具《欠据》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货款142448.9元,被告另注明“注:以付肆万贰仟肆佰肆拾玖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由佛山市世爵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2449元的支票一张,后上述支票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42448.9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42448.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142448.9元及以142448.9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合创展印刷有限公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14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