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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岔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海松与陈德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松,陈德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岔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陈海松,农民。被告:陈德一,农民。原告陈海松为与被告陈德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海松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8日,被告陈德一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然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亦不归还本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德一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海松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德一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陈德一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陈德一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松与被告陈德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德一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对利率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德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松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德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德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童林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