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熠平、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因工作认识,并于2011年2月21日在沂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8日生育一女韩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不知道被告重男轻女,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生育女儿非常不满,在女儿出生18天时即外出。此后,被告既不承担原告母女基本的生活费用,也不过问原告母女生活,使原告母女难以在沂南生活下去,无奈,原告从2013年6月开始回禹城娘门居住。上述过程,最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离婚,被告为给原告设置困难,以夫妻尚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据此,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送达(2014)沂南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既不承担原告母女生活费用,也不过问原告母女生活,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显然已无法再维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韩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被告从未说过和表现出对原告生育女儿的不满,被告和家人在原告怀孕期间、住院分娩期间悉心照顾,可原告却一反常态,在住院期间就大吵大闹,出院回家更显严重,被告不想在原告坐月子期间惹原告不高兴,无奈和原告母亲商量后外出打工。原告2013年6月回娘家的理由是给孩子喝满月酒走的,并且走时原告和其母亲带走了原、被告结婚时的所有陪嫁物品,而此事原告未和被告说过一字,当得知这一情况后被告也没有多想,还打电话问原告何时回来,回来时去接原告和女儿,原告说过完夏天回去,回去时给打电话,被告打多次电话未果后,于2013年9月6日同母亲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和女儿,可去后原告和其家人以孩子为要挟说拿上这些天的抚养费才回去,当时被告身上所带的钱不够,原告拒绝回来。原告与其父亲在2013年10月9日和2014年2月19日曾两次到被告家中以孩子为要挟要钱,并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村里开证明离婚,被告和家人无论怎么说,原告和其父亲就是一句话离婚。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无情抛弃,不闻不问,而是原告和其家人蓄谋已久的欺骗感情、欺骗婚姻,并以孩子为要挟的阴谋,更是剥夺了被告和家人爱护、照看、抚养孩子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女儿随被告生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判令原告对被告及家人的欺骗、敲诈和伤害给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8日生育女孩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出生后,原告以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为由于2013年6月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具以下调解意见: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某乙随原告高某某生活,被告韩某甲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韩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抚养费;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被告韩某甲所有,被告韩某甲支付原告高某某面包车竞价的一半2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原告表示同意上述调解意见,被告因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韩萧雨对第二条意见不同意外,对其它三条意见均表示同意。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沂南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是否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已达成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孩韩某乙随谁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女孩韩某乙年龄偏小,且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双方主张的债务,均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某乙随原告高某某生活,被告韩某甲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韩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抚养费;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被告韩某甲所有,被告韩某甲支付原告高某某面包车竞价的一半2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