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吕艳红与马占林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红,马占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28号原告吕艳红,女,汉族。被告马占林,男,汉族。原告吕艳红与被告马占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红、被告马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商贸城一楼南门处因为占摊卖鱼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原告脸上一拳,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2130.74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4330.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医药费我同意给付,其他费用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2130.74元及明细单、住院病案。证实住院花费、天数。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误工费给付标准。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占林由嫩江县东风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商贸城一楼南门处因为占摊卖鱼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原告脸上一拳,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后经嫩江县东风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占林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核实原告支出医药费2,130.7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故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工资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共计280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包括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二人伙食补助费为50元×2人×4天=400元。4、误工费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原告属于个体经营,应按上一年全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标准每天118.65元计算,118.65元×4天=474.6元。上述损失合计3285.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艳红3,28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