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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连保与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连保,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2160号原告陆连保,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桂江、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娱乐花园4号804室。法定代表人丁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成、陈德俸,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连保与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锦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连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江,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俸、吴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连保诉称,被告系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长期从事在大丰市高新技术区新村路、幸福路等道路基础设施及景观、土方绿化工程的施工,我是被告单位的大丰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底一次性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22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由我代被告与包括我本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结算的利息187800元。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借款不是事实,双方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大丰项目部经理,公司要求其帮助单位融资。为了融资的方便,同时也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具了以上借条,原告也以此借条向公司索要了每月6分的利息,截止2013年11月份,累计出具借条69万元整。2013年11月公司因没钱支付其他债权人及原告的利息,又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同时应原告的要求给付了其现金36800元。根据省高院关于借贷关系相关意见对大额的借款债权人在提供借款凭据的同时还应当提交该借款的组成及给付方式和证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2013年11月15日的借条再次辩称,原告主张其向公司交纳12200元现金不符合常理,因为对该12200元利息并未计入其中,同时原告还应提供其已经向其他债权人支付利息的依据,否则最起码这个20万元不是原告本人的借款组成,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另外我们按6分的月息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园林公司系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长期从事在大丰市高新技术区新村路、幸福路等道路基础设施及景观、土方绿化工程的施工,原告陆连保是被告单位的大丰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卫军要求员工借款给公司。原告陆续向亲友借款,分多次将筹集的资金出借给公司,被告园林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300000元、210000元、180000元、200000元、70000元的借条,借条总额合计960000元。被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卫军在借款人栏签署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同时加盖园林公司的公章。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公司出借的资金除自有资金外,大部分系向亲朋所借,同时证人刘某、殷某、张某、束某到庭作证,证实陆连保向其借款给公司以及借款向其他债权人支付利息的事实。另查明,园林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陆连保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其中有187800元是园林公司与其结算的向原告本人借款690000元的利息41400元及由原告经手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原告向园林公司出具了利息结算清单。对该结算清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园林公司无钱兑付该利息,原告又交纳了12200元,由被告向其出具了200000元借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利息其已向其他债权人支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结算表、证人证言、(2014)大商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陆连保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园林公司提出双方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只是为了融资的方便,同时也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具了以上几份借条的辩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但有借条证实双方借款合意,而且有证人到庭证实其资金来源及原告借款后再借给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讼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对约定的利息陈述不一,借条中亦无记载约定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是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无必要确认借款的口头约定利息。因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中,有187800元是由结息转为借款,对此双方均予确认,对被告提出原告陈述又向公司交纳12200元,公司向其出具200000元借条不符合常理的辩称,经查,双方结算利息及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清单在前,被告出具借条在后,原告陈述因公司无钱支付利息,其又向公司交纳12200元后,公司向其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符合常理,且有借条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该借条的借款本金本院只支持12200元,对其中187800元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按利息清算清单向其他债权人支付了该利息,其向法庭提交的(2014)大商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经手的陆谦华向被告园林公司的借款纠纷),亦无提及陆连保向陆谦华支付该利息,故对该利息部分,本院只支持涉及陆连保本人的利息41400元,对其他债权人的利息,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在主张借款本金时一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72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园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陆连保支付借款本金772200元及利息41400元,并以本金7722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陆连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园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锦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