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申廷琳与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廷琳,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廷琳,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申丽芝,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申廷琳姐姐,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祖春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国,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廷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廷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申廷琳于1981年1月经沈阳市劳动局批准参加工作,是沈阳市和平区锅炉维修厂(后改为沈阳市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职工。1990年7月11日申廷琳在安装锅炉时从近四米高的跳板上摔下,造成其腰部骨裂、腰肩盘脱出。2004年初,申廷琳腰病复发,休病假期间,其所在单位沈阳市和平区锅炉安装公司被注销,该公司未将其情况通知申廷琳,也未按法律程序与申廷琳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1996年11月起至今该公司拖欠申廷琳社会保险等待遇,申廷琳曾多次找原公司、主管部门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至今未果。现申廷琳请求由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注销公司的主管部门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解决遗留问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为申廷琳补缴1996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73,584.09元、医疗保险36,792.02元、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按政策规定补交);2、请求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依法为申廷琳报销采暖费13,671.60元(2004年至2013年)、医疗费30,000元(2004年至2013年12月);3、若无法实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则请求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对申廷琳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150,000元;4、请求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依法为申廷琳解决保险、就医和生活费用等遗留问题(按政策规定支付);5、诉讼费由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承担。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辩称:一、申廷琳是沈阳市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职工,申廷琳与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申廷琳无权向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提出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二、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在1998年已经由集体企业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且在2004年依法清算和注销,在注销程序上已经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这样的一个必要条件,这说明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之间已经不存在作为集体企业所要求的主管部门的法律关系。因此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不应当为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即便作为主管部门,法律规定是在接收企业资产的前提下负责清算和处理相关问题。在本案中,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依法自行清算和注销了其股份合作制企业。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没有参与和接收企业的任何资产。四、对于申廷琳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在时间上也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五、对刚才法庭所询问的申廷琳诉讼请求的具体部分,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认为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而第三项在申廷琳说明情况后作为赔偿请求应该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该合并审理。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申廷琳提出明确的请求内容。六、申廷琳的起诉时间超过了15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申廷琳系原沈阳市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及股东,该公司原系集体企业,在1998年2月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变更企业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4年1月10日,该公司作出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后,于2004年1月10日至2004年4月10日期间对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了清算,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清算报告,于2004年4月14日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于当日获得同意注销的批准。沈阳市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显示,该公司的注销日期为2004年4月14日,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主管部门为和平区劳动服务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自认,和平区劳动服务公司即被告。2014年2月18日,申廷琳以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依法按政策规定报销采暖费、医疗费;3、依法解决就医和生活费用;4、如果不能办理上述事项,请求一次性经济赔偿。该委以申廷琳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3月12日送达申廷琳,申廷琳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申廷琳自认于2004年6、7月份即已得知其职工档案被托管及单位不存在的事实。又查明:2010年6月3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申廷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申廷琳同志2004年8月至2010年6月多次到我单位信访……建议将信访问题向原单位及主管部门反映。”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申廷琳姐姐申丽芝出具信访事项转达告知书一份,载明“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的规定,现将你提出的信访事项转送沈阳市和平区相关部门研究处理。”上述事实,有申廷琳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查询档案、证明、信访事项转达告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抗辩的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申廷琳于2004年6、7月份即已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04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6月起重新计算一年,但申廷琳直至2014年2月18日始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期间虽有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申廷琳姐姐申丽芝出具的信访事项转达告知书,但因申廷琳未能举证证明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起诉仍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至于申廷琳主张的仲裁部门不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廷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中,申廷琳的用人单位沈阳市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后已不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注销登记当日自然终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亦有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是否应作为主管部门对已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沈阳市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的注销原因系股东会决议解散而非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决定,故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不应对注销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次,沈阳市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系经清算程序后办理的注销手续,故其遗留的有关债务问题应由清算小组或股东负责而非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负责,故申廷琳主张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作为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廷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廷琳承担。宣判后,申廷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承担。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就业服务局应否承担责任;2、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原系沈阳市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1998年3月沈阳市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经沈阳市和平区体改委批准,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上诉人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沈阳市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于2004年1月1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申请注销,并于2004年4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并获批准。沈阳市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上并没有主管部门盖章,且表明依据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进行注销,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沈阳市和平区锅炉安装工程公司已于2004年4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故本案的时效应自2004年4月14日起算。上诉人应在60日内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盖有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来信来访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04年8月至2010年6月多次到该单位反映问题,但该证明后面没有附带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原始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自2004年8月至2010年6月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申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