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128号耀达百货银流首饰店,窃得金某放在柜台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50元。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临海��古城街道东湖小商品城389号盼红美甲化妆店,窃得徐某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35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住宿记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金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员陈九香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