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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海云与夏成云、薛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云,夏成云,薛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李海云,居民。被告夏成云,居民。被告薛晓平,居民。原告李海云诉被告夏成云、薛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成云、薛晓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云诉称,被告夏成云、薛晓平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并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此后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共计8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成云、薛晓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夏成云、薛晓平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使用期限3个月,按月付息。庭审中原告���认涉案实际交付68000元,并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12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因未清偿,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夏成云、薛晓平向原告李海云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借款实际交付68000元,且被告按照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12月共计1万元,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6774元,多支付的3226元应折抵本金,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64774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成云、薛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云借款本金64774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4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夏成云、薛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莉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