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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04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万昌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万昌工贸有限公司,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应鹊桥,赵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0444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钱敏。委托代理人:吕中雷。委托代理人:倪寿补。被告: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新民。被告:浙江万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伟武。被告:翁伟武。被告:应磊(曾用名:应翔云)。被告:翁新民。被告:徐苏贞。被告:应鹊桥。被告:赵秀兰。被告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电器公司”)、浙江万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应鹊桥、赵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中雷、被告东川电器公司、应鹊桥的委托代理人朱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昌公司、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赵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浙商银行与万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昌公司自愿对东川电器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6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浙商银行与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自愿对东川电器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6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事项同前。2014年3月31日,浙商银行与应鹊桥、赵秀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应鹊桥、赵秀兰自愿对东川电器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1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事项同前。2014年3月31日,浙商银行与应鹊桥、赵秀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应鹊桥、赵秀兰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下园朱【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3)字第××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东川电器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4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日,浙商银行与东川电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年利率为6.6%;还款���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浙商银行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4月1日,浙商银行依约向东川电器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发放后,东川电器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当前借款已经欠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同时各被告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案件,已严重危及借款安全,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浙商银行与东川电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301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115号《借款合同》;二、由东川电器公司立即归还浙商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从2014年10月28日���以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由浙商银行对应鹊桥、赵秀兰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下园朱【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3)字第××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及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14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万昌公司、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应鹊桥、赵秀兰在各自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对东川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浙商银行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东川电器公司答辩称:对浙商银行所诉无异议。被告应鹊桥答辩称:应鹊桥、赵秀兰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下园朱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仅是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提供抵押时,金额143万元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在抵押签字时,金额是空白的,应鹊桥、赵秀兰并没有将该房屋对其他借款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被告万昌公司、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赵秀兰未作答辩。原告浙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编号:(20301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115号)原件一份,欲证明东川电器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即年利率6.6%,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9%;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出现涉及重大诉讼等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浙商银行已于2014年4月1日向东川电器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6%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8181)浙商银高保字第(2013)第00058号)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12日,浙商银行与万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万昌公司自愿对东川电器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国内信用证)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6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8181)浙商银高保字第(2013)第00059号)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12日,浙商银行与翁新民、徐苏贞、翁伟武、应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翁新民、徐苏贞、翁伟武、应磊自愿对东川电器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国内信用证)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6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同编号为(338181)浙商银高保字第(2013)第00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8181)浙商银高保字第(2014)第00004号)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31日,浙商银行与应鹊桥、赵秀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约定应鹊桥、赵秀兰自愿对东川电器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国内信用证)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1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同编号为(338181)浙商银高保字第(2013)第00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8181)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1号)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31日,浙商银行与应鹊桥、赵秀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应鹊桥、赵秀兰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下园朱【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3)字第××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东川电器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国内信用证)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4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本,欲证明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下园朱94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应鹊桥、赵秀兰所有,并已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8、浙商银行结算账户对账单一份,欲证明东川电器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从2014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浙商银行于2014年10月21日扣划的东川电器公司还款账户中的余额6667.98元系用于支付借款370万元的利息)。9、法院开庭公告(从浙江法院网下载)及诉讼案件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东川电器公司涉及多起重大经济诉讼案件,严重危及借款安全,已经出现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浙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10、《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原件一份、《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件二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寄件人联四份,欲证明浙商银行向借款人东川电器公司及各保证人宣布借款提前于2014年10月27日到期的事实。被告东川电器公司、应鹊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中应鹊桥、赵秀兰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签名时,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是空白的,应鹊桥、赵秀兰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针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东川电器公司在2014年9月21日之后还支付过���息,不符合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不能证明东川电器公司已涉及重大诉讼,浙商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只是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没有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第十一条的情形。被告东川电器公司、应鹊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万昌公司、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赵秀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万昌公司、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赵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浙商银行提供的证据1-5、7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东川电器公司、应鹊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应鹊桥质证后对其与赵秀兰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应鹊桥、赵秀兰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即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东川电器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国内信用证)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43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本院对证据6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8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本案借款系按季付息,浙商银行于2014年10月21日扣划的账户余额6667.98元并非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即本案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9虽系打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东川电器公司确实已涉及较多经济纠纷诉讼,故本院对证据9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10中,《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欠息且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案件影响借款安全,浙商��行宣布东川电器公司在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于2014年10月27日提前到期,该通知书由借款人东川电器公司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0拟证明的浙商银行已向借款人东川电器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浙商银行与万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8181)浙商银高保字第(2013)第00058号)一份,合同约定:万昌公司自愿对东川电器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6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和保证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浙商银行与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8181)浙商银高保字第(2013)第00059号)一份,合同约定: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自愿对东川电器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6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同编号为(338181)浙商银高保字第(2013)第00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31日,浙商银行与应鹊桥、赵秀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8181)浙商银高保字第(2014)第00004号)一份,合同约定:应鹊桥、赵秀兰自愿对东川电器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国内信用证)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1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同编号为(338181)浙商银高保字第(2013)第00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浙商银行与应鹊桥、赵秀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8181)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1号)一份,合同约定:应鹊桥、赵秀兰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下园朱【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3)字第××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东川电器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国内信用证)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4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浙商银行与东川电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301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115号)一份,由东川电器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即年利率6.6%,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9%;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出现涉及重大诉讼等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浙商银行按约向东川电器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后,东川电器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后东川电器公司涉及多起经济纠纷诉讼,浙商银行于2014年10月22日以东川电器公司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案件及欠息影响借款安全为由向东川电器公司宣布其在浙商银行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于2014年10月27日提前到期,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至今,借款人东川电器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各保证人及抵押人亦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浙商银行与东川电器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东川电器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事实清楚。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借款人东川电器公司已涉及多起经济诉讼案件,构成《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的浙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浙商银行于2014年10月22日向东川电器公司宣布借款于2014年10月27日提前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浙商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应鹊桥、赵秀兰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下园朱【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3)字第××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东川电器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国内信用证)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43万元提供担保,浙商银行依法有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在抵押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和保证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万昌公司、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应鹊桥、赵秀兰自愿为东川电器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约定了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各保证人理应在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浙商银行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浙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川电器公司、应鹊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昌公司、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赵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万昌工贸有限公司、翁新民、徐苏贞、翁伟武、应磊对被告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款项在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6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应鹊桥、赵秀兰对被告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款项在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应鹊桥、赵秀兰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下园朱【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3)字第××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告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4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上述八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浙江东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万昌工贸有限公司、翁伟武、应磊、翁新民、徐苏贞、应鹊桥、赵秀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