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丁继仁与王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仁,王广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782号原告:丁继仁,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广胜,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丁继仁与被告王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仁诉称:原告在地城镇丁庄经营加油站,被告曾多次去加油,后于2014年3月28日结账,欠原告油款5119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王广胜给付油款5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广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阜南县地城镇陶寨村丁庄经营加油站,被告王广胜多次到原告处加油,2014年3月28日双方结算账目,被告共欠原告油款5119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36190元和借款15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请求依法保护。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广胜在出具借款5119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油款51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胜给付原告丁继仁款511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邹 旸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立伟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