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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女,1987年4月2日生,回族。2014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沈某在未支付房租的情况下,通过好邻居中介公司以每月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租下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新河苑1期**幢*单元***室。被告人沈某随即以出租该房屋为由,先后以房屋租金、押金、定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袁某、王某、夏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9100元。后被告人沈某离开南京,并将所骗钱款挥霍一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沈某通过居信房产中介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害人袁某等三人,并于同年6月8日签订了租房合同,骗取被害人袁某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7600元。2.2014年5月28日左右,被告人沈某通过居思安房产中介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害人王某、任某夫妇,并签订了租房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7500元。3.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沈某通过源益房���中介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夏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夏某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俞某、王某、任某、夏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史某、钟某、常某、吴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资料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害人施某与被告人沈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复印件,房东史某与被告人沈某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复印件,居思安房产租赁合同1份,被害人王某的借条1张,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袁某提供的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沈某提供的收条,被害人夏某提供的收条,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将赃款挥霍至今未能退赔,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191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