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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忠意与赵德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意,赵德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孙忠意,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好,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忠意诉被告赵德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冬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杨、被告赵德好、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文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意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880.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德好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665.69元,检查费848.60元。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材料,要求赔偿数额明显偏高。根据其误工期限及三期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单方申请鉴定,鉴定的时机是不成熟的。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在上海打工的材料与事实不相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作为本案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事发年度内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具体发生情况,当事人赵德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忠意无责任的事实。证据5、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伤情具体情况,住院32天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等相关事实。证据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665.69元的事实。证据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等相关事实。(2)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证据8、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花费评估费的事实。证据9、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暂住证、工号牌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份至今一直在上海市红星美凯龙美食广场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且原告一直居住于上海,并办理暂住证等客观事实,对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针对原告举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未结束,鉴定时机不成熟。对证据8、9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工号牌不能反映原告是在上海单位工作的事实。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我公司调查,原告应在六安本地工作。被告赵德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一致。被告赵德好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医疗费发票一组(共5张),证明被告赵德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孙忠意垫付医疗费用28714.29元。原告孙忠意及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对被告赵德好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7-9提出的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证据8的鉴定结论和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9系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孙忠意居住在上海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1时5分,被告赵德好驾驶车牌号皖N×××××号轻型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兰花路行驶时,与原告孙忠意骑的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致孙忠意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赵德好负全责,原告孙忠意无责任。原告孙忠意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8714.29元,此款为被告赵德好支付。原告孙忠意出院后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忠意的伤情构成X(10)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孙忠意所驾驶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财物总额为199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赵德好系车牌号为皖N×××××号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孙忠意户籍地为安徽省泾县云岭镇中村村横屋组22号。事故发生前,孙忠意常年在上海打工,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李家楼208号112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赵德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孙忠意受伤前在上海市宝山区汶水路1555号红星美凯龙美食品广场卜秀铁板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300元,应按照相关规定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数额及误工费。对原告孙忠意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电动车车损予以支持。对误工期间、护理期间以及交通费的认定上,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系尚未发生的损失,可以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对原告孙忠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7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Ⅹ3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Ⅹ60天)、护理费9347.2元(101.6元Ⅹ92天)、误工费10120元(110元Ⅹ92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Ⅹ20年Ⅹ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车损199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0583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忠意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347.2元、误工费101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车损1990元,合计85025.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忠意医疗费18714.29元。三、被告赵德好应赔偿原告孙忠意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100元。上述项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原告孙忠意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赵德好垫付款2871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赵德好承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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