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2006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因教唆他人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地铁l号线莲花路站北侧非机动车停车空地上,由同伙望风,被告人文某某撬锁窃得被害人耿甲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645元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4年9月7日5时,被告人文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南方商城门口徐闵线公交车站旁,以同样方式窃得停放于该处的上海三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逸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文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甲的陈述,证人耿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购买发票,监控录像截图,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