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1140号被告人毛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流氓罪,1995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本案,2014年10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先后2次窜至本市城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7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祥和苑18号的车库内,将女青年刘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价值3040元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2、2014年10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本市集里医院住院部8楼12床,将该床位患者家属宁某某放置在床头柜内的一台价值675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和一台价值2755元的三星牌平板电脑盗走。公安机关根据祥和苑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于2014年10月16日将被告人毛某抓获归案,并将被盗财物追回退赔。归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寄卖单、销售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毛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毛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黎 红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