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鸿涛、杨正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鸿涛,杨正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鸿涛,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8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正义,男,1966年2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朱鸿涛窜至兰州市城关区甘霖大厦14楼“甘肃陆桥三公司”一办公室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出门上洗手间之机,窃得张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ThinkpadT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7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朱鸿涛在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88号甘肃东盛进口现代4S店内,盗得瞿某放在办公桌上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37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预谋后,在兰州市安宁区银滩大桥附近一家比亚迪4S店内,盗得王某放在办公室内的银色华硕A450V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871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4年8月22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经事先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370号雪佛兰4S店内,由被告人杨正义在店内大厅望风,被告人朱鸿涛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二楼财务经理办公室内的黑色三星Note2手机1部,价值144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经事先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尼桑4S店内,由被告人杨正义在一楼大厅望风,被告人朱鸿涛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在二楼办公室黑色手提包内的钱包2个,内装现金1700元及郭某某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实物价值人民币50元。作案后,赃物丢弃,赃款挥霍。6、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371-1号凯迪拉克4S店内,采取由杨正义在店内大厅望风,朱鸿涛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二楼总经理办公室的银灰色康柏笔记本电脑1部。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因被盗物品型号不详,物价未予鉴定。被告人朱鸿涛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数额13561元;被告人杨正义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数额706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杨正义属累犯。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鸿涛于2013年12月4日10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甘霖大厦14楼“甘肃陆桥三公司”一办公室内,趁张某某出门上洗手间之机,盗得张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ThinkpadT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被告人朱鸿涛于2014年8月20日10时许,在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88号甘肃东盛进口现代4S店内,盗得瞿某放在办公桌上的Iphone5S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三、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预谋后于2014年8月21日,在兰州市安宁区银滩大桥附近一家比亚迪4S店内,盗得王某放在办公室内的银色华硕A450V型笔记本电脑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3871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从销赃处查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四、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预谋后于2014年8月22日11时45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370号雪佛兰4S店内,由被告人杨正义在店内大厅望风,被告人朱鸿涛盗得李某放在二楼财务经理办公室内的黑色三星Note2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144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五、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预谋后于2014年8月24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尼桑4S店内,由被告人杨正义在一楼大厅望风,被告人朱鸿涛盗得郭某某放在二楼办公室黑色手提包内的钱包2个,内装现金1700元及郭某某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实物价值人民币50元。作案后,赃物丢弃,赃款挥霍。六、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预谋后于2014年8月22日1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371-1号凯迪拉克4S店内,由被告人杨正义在店内大厅望风,被告人朱鸿涛盗得刘某放在二楼总经理办公室的银灰色康柏笔记本电脑1部。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因被盗物品型号不详,物价未予鉴定。被告人朱鸿涛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3561元的财物;被告人杨正义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人民币7061元的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瞿某、王某、李某、郭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樊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查处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单独或共同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鸿涛、杨正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鸿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正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