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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凤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文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凤珍,张文朝,张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文朝,农民。原审被告:张朋,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凤珍,原审被告张文朝、张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凤珍一审诉称:2014年1月28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文朝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成武县田张公路5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成武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文朝违章驾驶,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朋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为鲁R×××××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1104.05元。原审被告张文朝一审答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朋一审未答辩。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程序性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文朝驾驶鲁R×××××号轿车沿田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张公路5公里+800米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马凤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凤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4)第012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凤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成武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时间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19日,共计81天,其中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19日共48天无任何用药治疗记录。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9094.60元,住院床位费为一天35元(2835元÷81天)。原告还在单县中心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46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文朝给原告垫支医疗费7000元。经原告申请,该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2014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凤珍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凤珍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院又委托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认定车损价格为18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马凤���系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其丈夫朱某某和母亲刘某某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的儿子朱子甲出生于2009年5月20日,系农村居民。又查明,鲁R×××××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朋,有行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朋将车借与被告张文朝使用,张文朝具有C1机动车驾驶证。还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马凤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张文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凤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朋将车借与张文朝使用,张文朝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文朝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朋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鲁R×××××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文朝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9094.6元,门诊医疗费为464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19日共48天的时间里无任何用药治疗情况记录,所以从2014年3月3日原告就应当出院,但原告没有出院,而是继续住院48天,所以对该48天的住院床位费系原告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院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81天-48天),住院医疗费为17414.6元(19094.6元-48天×35元)。被告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464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病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但从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中记载的患者姓名、挂号类别、检查项目、检查时间及医生签字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单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事实,故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464元予以认定。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17878.6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予以认定,对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原告马凤珍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进行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计算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原告未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7天,误工费为12982元(40500元÷365天×117天),护理费为13981元(40500元÷365天×33天×2人+40500元÷365天×60��)。关于原告的交通费725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对原告交通费主张应以4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查明情况,仅支持其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33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依据相关规定,该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车损1805元,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不能证明被鉴定车辆与事故车辆为同一辆车,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对该车损鉴定予以认定,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出生医学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与朱子甲的母子关系,朱子甲为农村居民,其抚养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进行计算,抚养费为4805元(7393元×13年÷2×10%),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马凤珍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78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误工费12982元;4、护理费13981元;5、伤残赔偿金26045元(21240元+4805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400元;8、车损1805元;9、伤残鉴定费1600元;10、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76781.6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凤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82元、护理费13981元、伤残赔偿金26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805元共计662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凤珍医疗费7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8868.6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张文朝赔偿,张文朝已支付原告7000元,折抵赔偿后由原告返还张文朝5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凤珍经济损失662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凤珍经济损失8868.6元;三、被告张文朝赔偿原告马凤珍经济损失1700元(被告张文朝已支付原告7000元,折抵赔偿后由原告返还张文朝5300元);四、驳回马凤珍对被告张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马凤珍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案件受理费207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397元,由原告马凤珍负担377元,被告张文朝负担20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马凤珍伤残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在单县中心医院的诊疗费464元与本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不应支持;4、车损1805元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凤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张文朝、张朋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马凤珍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的问题。审查认为,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凤珍构成X级伤残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即马凤珍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侧小腿下端外踝(腓骨下段)骨折等复杂外伤,鉴定时左外踝肿胀,左下肢跛行,站立\行走困难,功能丧失已超过一肢功能的10%以上而被评定为X级伤残。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其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骨折轻微,腓骨非负重骨,腓神经未受损伤,基本不影响下肢活动度,不认可该伤残。”上述理由并不能对伤残鉴定评定的依据即被申请人“功能丧失已超过一肢功能的10%以上”予以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凤珍伤残鉴定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马凤珍构成伤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上诉人马凤珍在一身期间提交了单县中心医院的诊疗费464元,上诉人认为上述费用没有病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审查认为,从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中记载的患者姓名、挂号类别、检查项目、检查时间及医生签字等情况,结合马凤珍在成武县中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的“不适随诊”、“每月来院复诊一次”的记载,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系马凤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诊疗费用并予以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同理,对于被上诉人马凤珍车损1805元,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诉人马凤珍因交通事故致其所乘电动自行车损坏,车损价格经物品价格鉴定为1805元。上诉人虽上诉称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中未损坏,故该上诉理由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