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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邓修军、邓某某甲、邓某某乙3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修军,邓某某甲,邓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修军,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2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4日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甲,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身份证号码:430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东县石滩乡庆祝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乙,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身份证号码:4304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东县石滩乡庆祝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甲、邓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至8月13日,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解放东路等地附近,分工合作,多次共同实施盗窃。其中,邓修军参与盗窃4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188元;邓某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900元;邓某某乙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4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系主犯,邓修军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至8月13日,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解放东路等地附近,分工合作,多次共同实施盗窃。其中,邓修军参与盗窃4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188元;邓某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900元;邓某某乙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40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乙及另外几名男子(身份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25号中国电信营业厅,由邓修军、邓某某乙等人在店内通过咨询业务、四处观看手机等方式分散店员注意力,同伙的一男子趁机盗得店内一台黑色三星I959型体验机(鉴定价值为3288元),得手后几人先后逃离现场。2、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甲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58号的尼康售后维修店,由邓某某甲在店内掩护,邓修军趁机盗得被害人许某放在店内收银台的一台三星NOTE3手机(鉴定价值为3780元),得手后先后逃离现场。3、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及“胖子”四人(身份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再次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25号中国电信营业厅,由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等人在店内通过咨询业务、四处观看手机等方式分散店员注意力,“胖子”趁机盗得店内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服务台电脑旁的一台银色苹果5手机(鉴定价值为2400元),得手后四人先后逃离现场。4、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三人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书市1-046号弘英书店,由邓某某乙、邓某某甲两人在店内分散店员郭某某的注意力,邓修军趁机盗得店内收银台处一台白色华为G610-U00手机(鉴定价值为720元),得手后三人先后逃离现场。8月13日10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芙蓉区藩后街附近将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三人抓获,当场从邓修军身上查获一台白色华为手机。该手机已于案发后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3日10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芙蓉区藩后街附近将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三人抓获,当场从邓修军身上查获一台白色华为手机。该手机已于案发后发还被害人。2、被害人刘某某、许某、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至8月13日,被害人刘某某、许某、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解放东路等地被盗手机。其中几名男子在店内通过咨询业务、四处观看手机等方式分散店员注意力,另外男子趁机盗得被害人手机。3、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证明:案发后,其中一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邓修军参与盗窃4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188元;邓某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900元;邓某某乙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408元。5、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邓修军的前科情况。6、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甲、邓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10188元、6900元、6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甲、邓某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修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修军、邓某某乙、邓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甲、邓某某乙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修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邓某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邓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邓某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