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云某某等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某,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奇峰镇永安社区交通街。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县奇峰镇街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廖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云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进货时,以304元的价格从市场上购得自制射钉枪一支、射钉弹(火药弹)一盒及铁砂子一斤,带回存放于奇峰镇永安社区交通街经门市内,准备用于打猎。被告人廖某某发现后,有意购买该枪来打猎,被告人云某某当时未同意出售。此后,被告人廖某某再次示意购买时,被告人云某某以300元价格将该射钉枪及未用完的射钉弹和铁砂子一并卖给了被告人廖某某。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持上述射钉枪在泸县云龙镇英雄村三岔河附近打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十三颗、铁砂子一瓶。经鉴定,该射钉枪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备杀伤力。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云某某、廖某某以非法买卖枪支罪,予以判处。被告人云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其购枪用于自己闲时打鸟,不是用于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或出售,不应定性为非法买卖枪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均无合法持枪证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证人陈春梅关于其丈夫云某某从龙水购回一支打鸟的枪,平时放在家里,闲时拿去打鸟,后来听说派出所找他,才知他已把鸟枪卖给了邻居廖某某的证言;3、证人李某某关于2014年6月1日下午,骑摩托车送廖某某到三岔河附近,廖邀其用枪打鸟的证言;4、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5、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证明涉案的枪系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备杀伤力;6、物证照片,7、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笔录、对枪支的辨认笔录、对交易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8、二被告人关于其购买、出售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云某某之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从被告人云某某处买入火药枪一支并用于自己打猎,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因被告人廖某某仅有为自用而单纯买受的故意,尚无证据证明其有出售意图,其行为定性为非法买卖枪支罪不当。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泸县司局庭前社会调查意见,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非监禁刑。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已被泸县公安局查扣在案的自制枪支及射钉弹、铁砂子,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国家的枪支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云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已被泸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廖某某处扣押的自制药枪支及射钉弹、铁砂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启松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