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允棕与被告施性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棕,施性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王允棕,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性灿,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卫、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允棕与被告施性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棕、被告施性灿委托代理人蔡荣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允棕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受雇于被告经营的风云服饰制衣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担任厂长职务,因该制衣厂在经营期间时常停工,原告考虑到停工期间一时难以找到其他工作,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为挽留住原告,便与原告协商,约定自2014年3月份起劳动报酬按年薪80000元计算,无论至停工时是否满十二个月,被告都应于停工之日按年薪80000元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继续在被告处务工,被告每月先支付原告6000元,并告知原告余下款项于今年停工时一次性结清。2014年9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时仅支付给原告36000元,余下44000元却未如约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未付。原告已向石狮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因被告经营的制衣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符合用人单位条件,仲裁委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4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53333元(80000元÷12个月×4个月×2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性灿辩称,一、被告所开办六个工人的家庭式作坊加工厂。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至8月30日受雇于被告,从事管理工作,月薪6000元,共计36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所陈述的约定年薪80000元等内容,均不是事实,为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约定;四、原告在受雇期间,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被告库存积压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五、原告在受雇期间占有被告闽C8VG**摩托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经营的风云服饰制衣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担任厂长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发放了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36000元给原告(每月6000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通知原告停工,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花园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处理,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石狮市湖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处理,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裁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身份证明、石狮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情况报告、狮劳仲案不字(2014)第2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单、石狮市花园城社区调委会报告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4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年薪为80000元(即每月6666元)及停工后被告也应当补足原告未工作的劳动报酬,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领取工资的签字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按月领取了工作期间的工资36000元(即每月6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停工后的劳动报酬44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造成其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占有其闽C8VG**摩托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53333元,并提供委托加工合同、收货凭证,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加工合同、收货凭证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证人证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或申请延期举证,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于该加工合同、收货凭证,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且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应当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赔偿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允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1116.5元,由原告王允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