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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南纬二路静海县医院北门处,因会车与王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杨××将王二×鼻部打伤,后王二×报警。被告人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经鉴定,王二×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南纬二路静海县医院北门处,因会车与王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杨××将王二×鼻部打伤,经鉴定,王二×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王二×报警。被告人杨××明知王二×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后,其如实供述了伤害王二×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害人王二×自愿与被告人杨××和解,被告人杨××赔偿王二×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对杨××表示谅解,要求对杨××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一×、权××、李××、于××、韩××的证言,被害人王二×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明知王二×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后,其如实供述了伤害王二×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