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拘留,8月29日被逮捕,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7KM+200M处时,与沿张街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保南路左转弯的张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发生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甲所驾驶车辆刹车不合格,且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驾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积极联系急救车,并随急救车护送被害人张某乙先后至大城县医院和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甲随急救车返回大城县,并到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此后,王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均的证言,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2014)大公鉴(尸检)字第050号物证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本院对被害人亲属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安新县刘李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判处其缓刑不会对本村造成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发生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对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村街的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