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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诸建青与诸建青、杭州众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诸建青,杭州众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7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力鸣、周丽萍。被告诸建青。被告杭州众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炬弥。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诸建青、杭州众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