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富荣丝绸有限公司、杭州博宏纱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富荣丝绸有限公司,杭州博宏纱线有限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6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张松平。委托代理人:潘靓超。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杭州富荣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坤富。被告:杭州博宏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相斌。委托代理人:胡祝明。被告:史连娣。被告:赵坤富。被告:罗相斌。委托代理人:冯应英。被告:陈静。委托代理人:冯应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杭州富荣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杭州博宏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靓超,被告富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坤富,被告博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祝明,被告史连娣、赵坤富,被告罗相斌、陈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应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富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授字第055号)《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富荣公司提供人民币3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同日,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分别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保字第055-1、055-2、055-3、055-4、055-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自愿为富荣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富荣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利,罚、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罚、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以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富荣公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和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皆为自各担保书生效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4月14日,招商银���余杭支行与富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036号)《借款合同》,约定富荣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准上浮25%),即以年利率7.5%于每月20日按日计息,逾期未偿还贷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以年利率11.25%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在富荣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富荣公司负担。在富荣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索合法权益。同日,招商银行余杭��行即依约向富荣公司完成放贷人民币300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上述贷款到期至今,富荣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已构成违约。同时,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为此,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富荣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息44465.5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上述罚息依约以年利率11.25%计收);二、富荣公司赔偿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律师费20000元;三、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对富荣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请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富荣公司、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承担。原告招商银行余��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富荣公司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300万元授信额度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用以证明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分别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就富荣公司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富荣公司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贷款300万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且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业已依约向富荣公司放贷300万元的事实。4、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富荣公司逾期还款及逾期金额,其已构成违约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费打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荣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答辩称:对招��银行余杭支行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现要求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对利息部分予以减免。被告博宏公司答辩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当时告知博宏公司本案借款有两个单位与其他自然人共同作为担保人,实际上本案借款却只有博宏公司一个企业法人作为担保,对此有异议。被告罗相斌、陈静答辩称:对本案借款用途存在异议,在本案中贷款用途是限定的,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后,经向富荣公司了解,本案借款实际是归还银行借款的,而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存在虚构贷款用途,骗取担保人担保,故罗相斌、陈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富荣公司、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第1、2、3、4、5项证据,富荣公司、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均无异议。罗相斌、陈静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担保名单中无罗相斌、陈静;对第2、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中约定是支付货款,据了解富荣公司是在归还之前欠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另借款借据中借款期限是七个月,但是实际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五项证据,富荣公司、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富荣公司、史连娣、赵坤富要求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减免部分利息,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富荣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根据协议约定有权要求富荣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富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博宏公司、罗相斌、陈静的相关抗辩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荣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杭州富荣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罚息44465.56元(按年利率11.25%,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杭州富荣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杭州博宏纱线有限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56元,减半收取155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富荣丝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博宏纱线有限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