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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邹波与王立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波,王立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邹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勇。被告:王立春。原告邹波与被告王立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波诉称:2013年2月被告王立春雇拆龙湾区瑶溪镇6路公交车终点站旁房子,约定原告工资为计件,2013年2月20日,原告在为被告拆房子时由于被告到现场争吵导致原告分心不慎从房子上摔下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温州解放军118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伤,后采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2天,2014年5月20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伤残为10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业期限为75日。综上,被告王立春雇原告为其从事拆房子工种,原告在工作中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且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王立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12583.25元人民币(赔偿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护理费:97天×40087÷12÷30=10653元;误工费:5个月×40087÷12=16474元;伤残赔偿金:37851×20年×10%=75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0000元(原告本人支付);营养费:75天×50元=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258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屋拆除协议书,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拆房子的事实。4、门诊病历、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病历、出院介绍信,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势情况。5、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7、证人罗某、赵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拆房子及受伤的经过。被告王立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立春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及原告在拆房过程中从楼上摔下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王立春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6路公交车终点站旁5间2层房屋的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不准拆掉房屋内电线塑料、水管、门窗等,在拆除期间一切安全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一切责任,同时不得干扰乙方一切正常拆除,碰到关于房屋的争吵,由甲方负责联系处理。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该地块拆除任务:(1)本地块5间2层屋;(2)本地块拆除总建筑面积。三、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必须在2013年农历1月13日前进行拆除。应在本地块房屋腾空、断电、断水完毕后,8晴天内按要求拆除完毕。甲方补乙方安全费1500元正。四、旧房拆除要求:1、房屋拆至空内地坪;2、室外构建筑物拆至自然地坪;3、旧料应按指定位置堆放;4、土方支出有乙方负责,甲方安置堆放场地。五、在旧房拆除工作中,乙方必须注意安全,包括场内操作工人的安全和过路行人的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该由乙方自负。”后由原告叫人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2013年2月24日上午,原告在拆除上述房屋过程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波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18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原告出院;2014年3月31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4月8日原告出院,前后原告共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76805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396元、陪客躺椅费64元)。2014年5月2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邹波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和营养期限拟为75日。另查明,原告邹波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温州连续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原告邹波未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执业资格证书。2013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30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已确认为76805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396元、陪客躺椅费6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日,其住院29天的护理费可按原告主张的40087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其余46天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即护理费总计为7634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日,可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40087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即误工费为16474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在温州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和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500元。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52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书》的内容,原告是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由被告支付报酬,再结合证人赵某“拆房子工具都是自己带的。一天什么时候上、下班由我们自己决定”等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立春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注明了如发生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负,故可确定由原告自负损失的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春应当知道原告无相应执业资格,而仍将房屋的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故被告王立春存在选任过失。因此,本案中被告王立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可确定由被告王立春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80025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王立春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数额为45006.3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即被告王立春共应赔偿原46506.3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王立春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王立春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6506.3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波16506.3元。二、驳回原告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邹波负担1250元,由被告王立春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捷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