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37岁(1977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苑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3号地下停车场入口处,醉酒驾驶大众牌灰色小型轿车(京×××)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刮蹭交通事故,被当场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2、李×、徐×、姚×的证言,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5938号《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苑晓波当庭提出的被告人王×1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雪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