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鄯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纪向与吕书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向,陈纪润,吕书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鄯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陈纪向,现住鄯善县。原告陈纪润,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许涛,个体,现住昌吉市被告吕书年,现住乌鲁木齐。委托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纪向、陈纪润与被告吕书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立案。被告吕书年对管辖权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吕书年不服,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吐中民立终字第36号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2014年12月25日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涛及原告陈纪润、被告吕书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购买原告的各种设备,共计740000元,现被告已将设备卖掉,拒不付款,被告躲开不见原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有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7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利用欺骗手段哄骗被告进行买卖。2、现在设备还在被告处。3、原告的所有设备并非卖与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到后付款,但现在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因此不存在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书写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且设备价值为7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书证是自己所写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反映。且设备都在,还加盖了临时建筑。证人时有山到庭作证,证明设备是从卡拉乔盐矿拉到鄯善县的,后吕书年把东西拉到哈密。拉东西时证人在场。但拉设备的原因不知道。经质证,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清单上的有些东西没有拉。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陈纪润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被告给原告汇款10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开工申请表一份、申请报告一份、通知一份,证明工程开工在前,买卖合同缔结在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申请表、通知、报告均不是自己所发,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纪润与被告吕书年在2012年5月10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一份,工程名称:姚兰长输油管道工程,内容为50公里的石油管线铺设。工程地点:哈密,甲方为陈纪润,乙方为吕书年,乙方组织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甲方收取乙方24%的管理费。内部协议签订后,但至今姚兰长输油管道工程没有开工。2012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收条一份,收条有11项内容,逐一写明设备名称和价格(设备主要是装载机、发电机、水箱、油箱等),被告吕书年在收条上注明:“以上物品共计74万元,全部卖吕书年,以后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吕书年负责,与陈纪润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款到一次性付给陈纪向”。陈纪润与陈纪向系兄弟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可以将设备退还原告,但要原告承担设备维修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拉走原告价值74万元的设备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收条为证。该收条是被告自愿书写,被告当庭认可,故对被告辩称是受欺骗、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付款是工程款到一次性付款,双方现在工程未开工,故不存在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到一次性付清”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双方合作的工程至今未开工,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现不具备,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