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吕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仅1个月左右便于2014年4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精神病,我们为此经常吵架,现与被告已分居生活4个多月,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认真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相亲相爱,感情很好,极少生气吵架,偶有意见不一也是过后就好街坊邻居、亲属都说我们是一对好夫妻,近来原告不知听信了谁的坏话,起诉离婚说我有精神病,我从来没有过精神病,原告以此来起诉我离婚是不应该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4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且为此经常吵架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患有精神病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吕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后又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诉称被告有精神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