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罡与被告贾来昌、王桂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罡,贾来昌,王桂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告:陈罡,男,汉族,吉林省长白山温泉煤矿疗养院职工,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贾来昌,男,汉族,职业不详,原住抚松县。被告:王桂梅,女,汉族,职业不详,原住抚松县。原告陈罡诉被告贾来昌、王桂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来昌、王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其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处。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就该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嗣后,二被告去向不明,致使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2、抚FQ字第0063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2014年9月18日抚松县仙人桥镇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12日,抚松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贾来昌颁发了抚FQ字第00633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载明:房屋所有人贾来昌,房屋坐落为温泉镇矿疗住宅区,面积为43.70平方米。2010年9月18日,原告陈罡与被告贾来昌、王桂梅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载明“陈罡购买贾来昌破旧房屋43.7m2(75年兴建、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屋顶漏雨)。房证号抚FQ字006333,建房注册20035,编号00018734。付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当面付清。特立此据(其它物品协商处理)。买房人:陈罡,身份证号……;卖房人:贾来昌,身份证号……;王桂梅,身份证号……;证明人:陈某某,身份证号……。”该合同系证明人陈某某所书写,原告陈罡及被告贾来昌、王桂梅分别在各自姓名处捺印确认,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如若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相关税费由买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交付了购房款22,000.00元,二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9月18日,抚松县仙人桥镇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贾来昌、王桂梅是我温泉社区一委二组居民,于2010年10月外迁,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在《北方法制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称贾来昌、王桂梅二人系夫妻关系,其提交的卖房协议上“贾来昌、王桂梅”的捺印均系被告本人所为,交易完成后,涉诉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抚松县仙人桥镇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0年9月18日,原告陈罡与被告贾来昌、王桂梅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亦依约履行,原告提起诉讼实为要求二被告按购房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陈罡不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取得了涉诉房屋,故被告贾来昌、王桂梅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所售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义务,即履行出售房屋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陈罡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完成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已口头约定交易中的税费由原告承担,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来昌、王桂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陈罡办理位于抚松县仙人桥镇温泉街道的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产权证号为抚FQ字第006333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贾来昌,建筑面积为43.7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所需税、费由原告陈罡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700.00元,由原告陈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维审 判 员 丁永胜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雅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