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李仲坤、李凤英等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仲坤,李凤英,谢桂娟,李翠萍,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二耐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仲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萍。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谢辉。原审第三人上海二耐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亮。上诉人李仲坤、李凤英、谢桂娟、李翠萍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仲坤、李凤英、谢桂娟、李翠萍分别系李云根父母、妻子及女儿。李云根原系上海二耐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二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2日7时30分许,李云根骑电动自行车下班离厂。9时16分许,李云根在青浦区新凤中路古思浜路路口西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李云根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4日,李翠萍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13日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青浦人保局调查取证后认定李云根2013年11月22日的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不视同工伤,青浦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对伤亡人李云根作出了青人社认(2014)0478号工伤认定决定。李仲坤、李凤英、谢桂娟、李翠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青浦人保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于2013年11月22日上午李云根下班离开公司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异议,争议在于伤亡是否发生于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下班途中”限于在合理时间由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事发当天李云根系7时30分许下班离开单位,其系在2小时左右后发生交通事故,即便是李云根前往李仲坤等人所称的住处,亦显然超出合理的路途时间,故青浦人保局认定李云根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李仲坤、李凤英、谢桂娟、李翠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仲坤、李凤英、谢桂娟、李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仲坤、李凤英、谢桂娟、李翠萍上诉称,李云根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情况、《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情况、《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二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协议》、李云根病史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新镇新木桥村出具的居住证明、上下班路线图(李翠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二耐公司出具的《说明与看法》及考勤制度、居住情况证明、上下班线路图、青浦人保局经办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青浦人保局对李翠萍、王秋根、黄伯钧、顾继忠、俞海明、陈志剑、徐光明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王秋根、黄伯钧及顾继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云根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发生于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下班途中”限于在合理时间由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根据上下班路线图(李翠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等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2日李云根下班后于七点半左右离开公司,离开公司近两个小时才出现在新凤中路古思浜路路口的交通事故发生地,该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正常驾驶电动车回家的时间,故上诉人主张李云根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缺乏合理性。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仲坤、李凤英、谢桂娟、李翠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王 征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