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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温州大明制鞋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美诺琪进出口有限公司、徐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大明制鞋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美诺琪进出口有限公司,徐建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温州大明制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喜雪。委托代理人:杨雄俊。被告:温州市美诺琪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斌。被告:徐建斌。原告温州大明制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美诺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诺琪公司)、徐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诺琪公司、徐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明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鞋机的企业,被告美诺琪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2月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82000元的鞋机流水设备,并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预先支付鞋机订金40000元。尔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mnq-13s07),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鞋机设备,被告徐建斌亦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徐建斌出具欠款凭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2000元。嗣后,被告美诺琪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42000元未支付。《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方法人代表个人承担货款的连带责任,故被告徐建斌作为美诺琪公司的法人代表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美诺琪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予以计算);2.判令被告徐建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大明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建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诺琪公司、徐建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签收单、汇款凭证、税务部门认证通知书、发票及欠款凭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美诺琪公司仍拖欠货款42000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美诺琪公司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予以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约定买方法人代表即本案被告徐建斌个人对货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建斌已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斌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交付的鞋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因该设备而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美诺琪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大明制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徐建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温州市美诺琪进出口有限公司、徐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文 关注公众号“”